第一章 總 則
第一條 為規范測繪地理信息立法程序,提高立法質量,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,制定本規定。
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測繪地理信息法規,是指由國家測繪地理信息局負責起草的法律、行政法規、部門規章以及重要的規范性文件。
第三條 起草、制定測繪地理信息法規應當貫徹黨和國家的路線、方針和政策,并遵循以下原則:
(一)法制統一原則。嚴格遵守憲法、立法法,與其他法律法規協調統一。
(二)科學民主原則。堅持立法公開,完善公眾參與機制,廣泛聽取意見和建議。
(三)調查研究原則。堅持從實際出發,深入調查研究,準確反映我國測繪地理信息事業改革發展的制度需求。
第四條 國家測繪地理信息局法規與行業管理司(以下簡稱法規司)負責組織和管理測繪地理信息法規的起草制定工作。
國家測繪地理信息局其他各司室(以下簡稱各司室)負責本司室職責范圍內的測繪地理信息法規的起草工作。
第五條 測繪地理信息立法所需經費按照局預算管理的規定和程序安排。
第二章 立 項
第六條 法規司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和國務院立法工作要求,結合測繪地理信息改革和發展的需要,組織擬訂測繪地理信息立法規劃草案,報局務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。
擬訂立法規劃草案時,應當征求局各司室的意見。
第七條 法規司根據測繪地理信息立法規劃和局重點工作安排,起草測繪地理信息立法年度計劃。
局各司室應當于每年12月底前向法規司提出下一年度立法項目建議,法規司進行綜合、協調后,擬訂立法年度計劃草案,報局務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。
第八條 局各司室向法規司提交立法項目建議,應當填寫立法項目建議表(見附件),對立法必要性、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、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做出書面說明。
第九條 測繪地理信息立法年度計劃中的立法項目分為出臺類、調研論證類和前期研究類。
出臺類指當年完成法規起草,提交局務會議審議通過,發布或者報送立法機關審議的項目;調研論證類指當年進行調研、論證并起草出法規草稿,但不提交局務會議審議的項目;前期研究類指當年只對法規的立法必要性、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及相關政策進行研究的項目。
第十條 未列入測繪地理信息立法年度計劃的項目,原則上不提交局務會議審議。
第十一條 法規司根據局領導的要求或者工作需要,可以提出調整測繪地理信息立法規劃和立法年度計劃的建議;其他各司室需要增加、取消或者延遲立法項目的,應當提出書面意見送法規司。
調整立法規劃內容應當經局務會議或者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。調整立法年度計劃內容應當由局長或者主管局領導批準。
第三章 起 草
第十二條 列入立法年度計劃的立法項目,根據其內容和各司室的職責分工,確定負責起草工作的司室(以下簡稱起草司室);立法項目內容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司室職責的,涉及到的司室共同參與起草工作并確定牽頭司室。
法規司在起草立法年度計劃時,提出起草司室和牽頭司室的建議,作為立法年度計劃的一部分報局務會議審議通過后實施。
第十三條 立法項目的起草司室應當制定工作計劃,明確負責起草工作的處室及立法項目負責人,并將工作計劃交法規司備案。
第十四條 起草司室應當在深入調查研究、認真分析論證和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,起草測繪地理信息法規。
第十五條 測繪地理信息法規的內容應當包括制定的依據和宗旨、適用范圍、調整對象、主要制度、法律責任、施行日期等。
第十六條 測繪地理信息法規應當結構嚴謹、條理清晰、概念明確、文字簡練規范;分條文書寫,冠以“第×條”字樣,并可分為款、項,款不冠數字,空兩字書寫,項冠以(一)、(二)、(三)等數字;內容繁雜或者條文較多的,可以分章、分節。
第十七條 測繪地理信息法規形成征求意見稿后由起草司室負責征求意見。征求意見的范圍包括局各司室、局所屬單位、地方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;涉及其他部門職責的,征求其他部門意見;直接涉及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,應面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。
第十八條 法律草案、行政法規草案中擬設定行政許可的,起草司室應當嚴格遵守行政許可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,嚴格設定標準,履行法定程序,采取聽證會、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。
部門規章和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許可,不得以備案、登記、年檢、監制、認定、認證、審定等形式變相設定行政許可。
第十九條 對測繪地理信息法規中涉及的重大問題,起草司室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,論證情況要形成書面材料。
第二十條 起草司室根據征求意見和專家論證的情況,對征求意見稿進行修改,形成測繪地理信息法規的送審稿。
有關單位對測繪地理信息法規有不同意見,經協商仍不能取得一致的,起草司室應當書面說明有關情況。
第二十一條 起草司室應當撰寫起草說明,起草說明包括以下內容:
(一)立法的必要性和依據;
(二)起草過程;
(三)法規規定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;
(四)有關方面的意見;
(五)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。
第二十二條 法律草案、行政法規草案設定行政許可的,起草司室應當撰寫行政許可的論證材料,論證材料包括:合法性論證材料、合理性論證材料、必要性論證材料,各方面對行政許可的意見和建議以及意見建議采納情況的資料,其他國家或地區的相關立法資料等。
第二十三條 起草司室在起草測繪地理信息法規過程中應與法規司溝通情況。重要的、復雜的測繪地理信息法規在提請局務會議審議之前,起草司室會同法規司可以召開由有關領導及專家參加的論證會,為局務會議審議做好充分準備。
第二十四條 起草司室確因客觀原因不能按計劃完成立法項目的,應當在計劃完成時間之前20日寫出情況說明,分別報主管本司室工作的局領導和主管立法工作的局領導批準。
第四章 審 查
第二十五條 測繪地理信息法規送審稿完成后,起草司室應當報主管局領導審閱同意,在立法年度計劃中確定的報局務會議審議時間20日前提交法規司。
第二十六條 提交法規司時,應提供以下材料:
(一)送審稿和起草說明;
(二)反饋意見匯總和采納情況;
(三)設定行政許可的,提供行政許可的論證材料;
(四)必要時提供有關的調研報告,論證會紀要,國內外有關資料等。
第二十七條 法規司接到起草司室提交的送審稿后,從以下方面進行審查:
(一)是否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的規定;
(二)是否違反上位法,是否與有關法律法規銜接、協調;
(三)是否征求了有關方面的意見,并對主要意見提出了處理意見;
(四)是否對有關分歧意見進行充分協調,并提出處理意見;
(五)是否符合立法程序及立法技術的要求;
(六)是否符合工作實際,具備可操作性;
(七)是否符合本規定的其他有關要求。
第二十八條 送審稿有以下情形之一的,由法規司退回起草司室:
(一)送審稿內容違反上位法的;
(二)送審稿中涉及的重大問題或者主要制度、措施存在較大爭議,尚未取得一致意見的;
(三)未按本規定所要求的立項、起草程序進行的。
第二十九條 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所列情形之外其他需要修改的,法規司與起草司室協商后,對送審稿進行修改。
第三十條 對送審稿涉及的重大問題,必要時法規司可以會同起草司室進行調研、論證和征求意見。
第三十一條 法規司審查送審稿時,與起草司室有分歧,經協商不能取得一致的,報主管局領導決定是否提交局務會審議。
第五章 審 議
第三十二條 送審稿通過審查后,經主管局領導審閱并報局長同意后提交局務會議審議。
第三十三條 局務會議審議送審稿時,由起草司室負責人做起草說明,法規司負責人做審查說明。
第三十四條 局務會議審議送審稿所提意見,法規司會同起草司室應當逐條研究,并對送審稿進行修改。
第三十五條 送審稿經局務會議審議通過后,根據不同情況進行處理:
(一)測繪地理信息法律、行政法規以及部門規章,由法規司起草文件經局長簽發后報國土資源部。
(二)規范性文件由起草司室起草文件經法規司會簽后,由局長或者主管局領導簽發,以國家測繪地理信息局名義印發。
第六章 公布和解釋
第三十六條 測繪地理信息法規通過并發布后,除涉密的外,應當在國家測繪地理信息局門戶網站及相關媒體刊物上公開。
第三十七條 測繪地理信息法律、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的解釋工作,由法規司報請立法機關,由其解釋后,統一對外答復。
重要規范性文件的解釋工作,由各司室根據職責提出解釋意見,法規司統一對外答復。
第三十八條 測繪地理信息法律、行政法規條文釋義的編寫,由法規司統一組織,各司室分別承擔職責范圍內的條文釋義撰寫工作。
第三十九條 測繪地理信息法規匯編工作由法規司負責。
第七章 立法協調
第四十條 測繪地理信息法律、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送審稿上報后,法規司及局有關司室應當配合審議部門做好送審稿的審查工作。
第四十一條 審議部門審查送審稿期間,法規司負責與審議部門的日常聯系,會同局有關司室對送審稿進行修改,回答詢問,準備送審稿的相關背景材料,包括國家相關規定、與相關法律的關系、征求意見協調情況、國外的相關立法情況等。
第四十二條 審議部門就送審稿開展立法調研、座談論證、征求意見、部門協調時,由法規司會同局有關司室配合。
第四十三條 局領導列席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法律、行政法規草案的,或者參加部務會議審議部門規章的,法規司應當會同局有關司室收集以下材料,并及時送辦公室:
(一)黨中央和國務院領導批示;
(二)該草案過去的辦理情況及相關材料;
(三)對該草案反饋的修改意見;
(四)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文件。
第四十四條 立法機關、其他部門送局征求意見的法律法規,由法規司會同局有關司室辦理。局有關司室根據各自職責提出反饋意見,法規司匯總后報局領導審定。
第八章 附 則
第四十五條 測繪地理信息法規的備案、清理工作,由法規司負責,局各司室分別承擔職責范圍內工作。
第四十六條 測繪地理信息法規的修訂工作,按照本規定進行。
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第二條所稱的重要的規范性文件,是指以國家測繪地理信息局名義印發,面向全社會或者整個測繪地理信息行業,在一定時期可反復使用,具有規范作用的行政文件。
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。2004年發布的《國家測繪局法規制定程序規定》同時廢止。